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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09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594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訴訟代理人  張國能  
            陳建旻  
被      告  沈塏晴



            沈陽明    原籍設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○0號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,874元,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
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97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,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事項:按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
   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。查
    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,兩造約定以原告所
    在地為履行地,核屬本院轄區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
    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不合。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均未
   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
    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沈塏晴於民國104年至106年就學期間,邀同被
    告沈陽明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貸借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
    生就學貸款」5筆,計新臺幣(下同)350,277元,詎被告沈
    塏晴並未依約清償,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自得請求一
    次給付尚欠本金277,874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
    ;另被告沈陽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依約自應負連帶
    清償責任,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
    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
    借據、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
   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
    斟酌,本院依卷證資料,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,從
    而,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
    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   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
    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 9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 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子芸
訴訟費用計算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  3,970元
合    計          3,970元

附表:(影本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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