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1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17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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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
被 告 林嘉桐
林焌銘
林俊錡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
104,745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7.33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76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
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04,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金田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
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
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繼承人林金田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
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
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,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
加年息5.61%計息,按月攤還本息。詎林金田僅攤還本息至1
13年6月16日止,尚欠本金104,74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。
嗣林金田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,被告為其繼承人,且未聲
請拋棄繼承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
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事事件
公告、繼承系統表、繼承人戶籍謄本、信用貸款契約書、繳
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既於言詞
辯論期日不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
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
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田之遺產範圍
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
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黃馨慧
計 算 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760元
合 計 1,76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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