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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17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4305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 孫東丞
被      告  鄭蔡文法(原名:鄭文法)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,357元,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
國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8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
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
,暨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9月22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1.98計算之違約金,並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12
月22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96計算之違約金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20,357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萬利週轉金約
    定條款第17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
    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  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
    合併,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,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
   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即
    原告,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
    告之債權。被告於93年7月2日向原告申辦萬利週轉金融資契
    約,按年息19.8%計算利息,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
    期攤還,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,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,除
    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依上開利率1
    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依上開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詎被
    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,其後即未依約繳款,債務
    已視為全部到期,現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20,357元
   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契
   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,357元
    ,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    之19.8計算之利息,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   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
    22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.98計算之違約金,並自95年9月23
   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3.96計算之違約金,
   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3.2計算之
    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經查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
    、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,而
   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
   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,堪信原告之主
    張為真正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
    還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
    第252條定有明文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須依一
    般客觀事實,社會經濟狀況,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
    如能依約履行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。查
  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,
    固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0條所明定,然兩造約
    定之貸款按年息19.8%計算,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%或
   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,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
    清償貸款債務,除受有利息損失外,尚難認有其他損害,且
   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,貸款契約約款所定
    違約金額顯然過高,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
    適當。
 ㈢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    文第1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則屬無
    據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
   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   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
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630元
合    計      1,63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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