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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債權不存在(2026-04-15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15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 · ✅ 被告勝訴: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,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
原      告  葉育瑞
被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 黃秉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
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   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
   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
   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此種
    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若縱經法院判
    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
    之法律上利益。查原告否認被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下稱
    橋頭地院)114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
    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之債權存在,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
    令之債權存在與否乙節,已生爭執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
    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,揆諸上揭
    說明,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
    區菜公里籃球場打球時,遭不明人士竊走皮夾與手機,該竊
    賊更於113年1月24日持原告皮夾內由被告核發之信用卡(卡
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,下稱系爭信用卡)盜刷新臺幣(下
    同)64,000元,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客服中心辦理停
    卡,並於113年2月1日填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請書向被告聲
    明從未參與上述交易或授權他人使用,更向高雄市警察局楠
    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,系爭刷卡消費非原告所為,為此提
    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確認被告對原告64,000元本息債權不
    存在。
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
    ,嗣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通報其於113年1月24日遭盜
    刷2筆交易共64,000元(下稱系爭交易),但原告先主張遭
    詐騙,後又改口稱係運動時遭人竊走手機與錢包,又稱看到
    信用卡帳單上有系爭交易,始知遭盜刷,但該2筆交易登載
    於113年2月帳單且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寄出,與原告主張不
    符。此外原告稱手機與皮夾遺失,均未提出任何佐證,原告
    回傳的持卡人爭議聲明書相片檔,左側更露出系爭信用卡且
    有本行LOGO,足證其主張系爭信用卡遺失說詞不符。又被告
    於113年1月24日已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原告留存被告之手
    機門號,藉由原告回傳之OTP驗證碼認定原告知悉且同意系
    爭交易,系爭交易付款程序已經完成,被告已墊付系爭交易
    款項,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清償系爭款項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
    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經查:
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月18日運動時錢包(含信用卡)及手機
    遭竊,系爭信用卡於同年月24日遭盜刷兩筆交易共64,000元
    云云,惟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竊,卻迨至114年7月28日始
    至警局報案(114年度橋簡字第991號卷第27頁),並參酌原
    告於113年2月1日所填寫並拍照傳送予被告之持卡人爭議交
    易聲明書相片檔(本院卷第83頁),照片左側尚有原告主張
    遭竊之系爭信用卡背面影像,則系爭信用卡是否確實遭竊,
    已非無疑。
 ㈡按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條、第7條、第9條約定:「本
    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:一、持卡人:指經乙方同意並核發
    信用卡之人,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,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
    。二、收單機構: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
    事宜,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,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
    約商店之機構。三、特約商店: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
    契約,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,且無其他特別約
    定時,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。…」、「一、乙方應以善
    良管理人之注意,確保甲方於乙方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
    之特約商店,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、勞務、其他利益或預
    借現金,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
    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。二、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,
    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。三、…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
    卡,不得讓與、轉借、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
    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。四、甲方…就其開卡密碼
    、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,應予以保密,
    不得告知第三人。···七、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
    一切款項及損害,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。···」
    、「一、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,其係以郵購、電話訂
    購、傳真、網際網路、行動裝置、自動販賣設備、飯店訂房
   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、取得服務、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
    卡付款,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,乙
    方得以密碼、電話確認、收貨單上之簽名、郵寄憑證或其他
   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,無
    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。···」。查系爭交易為透過網際
    網路所為之特殊交易,由被告已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原告
    留存於被告之手機門號,並由原告回傳方式以辨識當事人之
    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。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簡
    訊發送紀錄,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9時46分42秒及19時
    49分3秒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手機門號00
    00-000000,並由原告回傳該OTP驗證碼(本院卷第69頁),
    足認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系爭款項交易,經被告確認OTP驗
    證碼無誤後,即可依持卡人即原告之指示完成系爭交易,系
    爭交易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,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。至
    原告主張手機與錢包一同遺失,OTP驗證碼傳送至遭竊手機
    云云,惟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掛失時,於被告客服人
    員確認原告手機時,仍告知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(本院
    卷第79頁),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報案以後才停號,之前都有
    使用云云,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手機遭竊後向門號業者掛失
    之證明,是依原告所提證據,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64,000元本息債權不存
    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
    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   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智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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