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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3-1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3-16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4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訴訟代理人  陳鈺玫  
被      告  李東城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
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
   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,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,
   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
   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
   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
   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
   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麗萍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重
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
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已芹
計  算  書
項  目   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2,930元
合    計        2,93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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