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3-0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3-05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839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
被 告 陳麗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000元,及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民
國93年11月18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.25計算之利息,及自
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20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32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9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
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
文。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與訴
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商銀)合併,富
邦商銀為消滅公司,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,台北銀行並於合
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富
邦銀行),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經濟部函、股
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,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
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
承受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與原告訂定「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
定書」,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「富邦發現金卡」(卡號:00
0-0-0000000-0),約定自核准之日起1年,如被告未於借款
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,並通過審核同意後,
視為同意續約1年,不另換約,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。借款
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內循環使用,自借
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,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%加計
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,借款利率依約按週年利率18.25%
固定計算,按日計息。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
務本金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延滯期間
利息按週年利率20%計算,自104年9月1日起,利息請求則依
週年利率15%計算。詎被告自93年10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
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
未還等情,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
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、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、債權額計算
書等件為證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
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依卷證資料,已堪
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320元
合 計 3,32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書記官 王宇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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