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1-0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1-09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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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
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
被 告 黃惠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,585元,及自民國89年1月12日起至民
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7.5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
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違
約金新臺幣1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06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,585元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
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黃政福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,於民國88
年1月5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:
富邦商業銀行,下稱富邦銀行)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
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
,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、利息暨遲延利息未付,業
經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
新臺幣(下同)38,585元,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
1日止,按年息17.5%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並自89年1月12日起至104
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1.7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暨自104年9月
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.5%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歷史交
易明細查詢表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股份有限公
司變更登記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,被告復未到場爭
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
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
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
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
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
、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
他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
,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%,復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
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1.75%計算之遲延利息
,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.5%計算之遲延
利息,而上開遲延利息,核屬違約金之性質,則原告請求之
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故本院認為原告請
求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,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。
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
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附繕本),並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書記官 陳鳳瀴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060元
合 計 3,06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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