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2-0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2-05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055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
被 告 林正清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,938元,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民
國94年7月13日止,按年息18.25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94年7月
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4
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02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,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與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合
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在
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
邦銀行合併,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,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,
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(即原告),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。又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(帳號:
)使用,最高限額為3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
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,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
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
四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
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
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,02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
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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