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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(2026-03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-03-1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佘瑀謙  


被      告  陳意芳(原名洪雪痕)


            洪雪萍  
            洪雪行  
            洪雪萱  
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洪雪萍應將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
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並回復登記為被告
公同共有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該訴訟
   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,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
    事人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
    文。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,如僅請求撤銷
    債務人之行為,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,即其行為為單獨
   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,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
   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,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,必須一同被
    訴,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
    陳意芳、洪雪萍為被告,嗣具狀追加繼承人洪雪行、洪雪萱
    為被告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  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陳意芳對原告負新臺幣(下同)14
    0,920元債務未清償,卻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如附表所示不
    動產後,與其餘繼承人締結遺產分割協議,約定附表不動產
    無償由被告洪雪萍單獨取得,嗣附表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
    因由被告洪雪萍登記取得所有權,被告陳意芳此無償行為使
    自身陷於無資力且害及原告債權,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、4
   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
   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,均應撤
    銷。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
    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
    院撤銷之;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
    轉得人回復原狀,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定有明文。又
    法院依民法第244條所為之撤銷判決屬形成判決,債務人所
    為之無償行為、物權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,其他債權
    人再行訴請撤銷,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。本件原告訴請撤銷
    被告等人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
    ,惟該撤銷標的同經被告陳意芳另一名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
  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撤銷之訴
    ,並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(下稱另案判
    決)應予撤銷確定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。
    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已因另案判決確定而不復存在,
    原告再行訴請撤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,應予駁回。
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835號債
    權憑證、萬華區華江段三小段186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
    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、臺北市建
    成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15943號函
    及附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)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
    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    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
   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自堪認原
   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,請求被
    告洪雪萍將附表不動產,於114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
   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
    有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本件訴訟
    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秋芬
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 註 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2,150元
合    計        2,150元 
附表:
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地號 12455分之31         建物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○號  全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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