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1-2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1-21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017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
被 告 彭婷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
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(下
稱系爭契約)第15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院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3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7日
止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
型房貸基準利率(113年7月5日起為1.71%)加年息8.42%(
現為年息10.13%)機動計算;如逾期還本或付息,除自本金
到期日起,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尚
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,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,連續逾期3
期時500元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
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17日止,後未依約還款,依
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
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23萬5,157元(內含本金23萬4,657
元、違約金500元)及利息未為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
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
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
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同
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
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
提出系爭契約、身分證影本、玉山銀行存戶帳號暨薪資明細
、新個金徵審系統頁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(法/個金)
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,內容互核相符。而被告已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
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書記官 黃進傑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450元
合 計 3,45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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