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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1-2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22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
被      告  簡明祥  

            簡愷鋒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,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
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簡明祥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   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
   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簡明祥於民國106年至109年就學期間,邀同
    被告簡愷鋒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貸借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
    學生就學貸款」共8筆,計新臺幣(下同)388,646元,依約
    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(即高中、高職、專校、大學
   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)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,依
   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
    關規定計算;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,債務得視
    為全部到期,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,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
    內者,按原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原定利率20%
    計付違約金。惟被告簡明祥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借款本金33
    7,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。爰依就學
   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、違
    約金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
二、被告簡明祥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
   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被告簡愷鋒則以:對
    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,以資答辯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、撥
    款通知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
    證,且為被告簡愷鋒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因此,原告依就
    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    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   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4,750元
合    計     4,750元  
附 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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