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(2026-01-29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1-29
案號:北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小字第4869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
被 告 邱若伊
蔡棠晰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,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邱若伊(原名邱婉婷)於民國103年至103
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蔡棠晰(原名蔡文鈴)為連帶保證人,向
原告貸借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」共7筆計新臺
幣31萬9298元。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,被告蔡棠晰(原名蔡
文鈴)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
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、就學貸
款撥款通知書、就學帳卡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
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。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
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
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
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
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
2 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怡安
計 算 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
合 計 1500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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