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1-24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24
案號:北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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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小字第4829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黃靖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
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
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
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
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。但兩造均為
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此限,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。
二、經查,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,此有戶
籍資料附卷足證(見本院限閱卷),非屬本院轄區。又兩造
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雖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
管轄法院,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,訴訟標的金
額為新臺幣5萬9,577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)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,應適用小額程序。而原告為法
人,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9規定,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
。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
院)管轄,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
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條第1項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繳納
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
書記官 黃進傑
附表:
請求項目 (新臺幣)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(新臺幣)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(新臺幣) 項目1 (請求金額5萬3,345元) 1 利息 4萬3,194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1月16日 (335/365) 13.5% 5,351.91元 2 利息 6,39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1月16日 (335/365) 15% 879.72元 小計 6,231.63元 合計 5萬9,57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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