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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09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09-30 案號:北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


被      告  劉家豪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   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    定有明文。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
   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
    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,
   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此限,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
    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,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
    元以下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,應適用小額訴訟程
    序,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,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
   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
    約,依前開說明,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,即不能
   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據上,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
    市南港區,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,依民
   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
   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
    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麗萍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已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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