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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10-15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0-15 案號:北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小字第371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
被      告  王晴宇(原名:王勁惟)


            王仁林

            吳佳蓉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王晴宇、王仁林、吳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,901元,
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。
被告王晴宇、王仁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,298元,及如附表
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被告王晴宇、王仁林、吳佳蓉如以新臺
幣20,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被告王晴宇、王仁林如以新臺幣20,298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
   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;當事人之不到場,可認為
   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,
    並延展辯論期日;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386條
    第2款分別有明文。查被告王仁林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來
    電稱因住院無法到庭云云,惟被告就其所謂請假事由並未檢
    附相關證明,已難遽信之,縱認上開請假事由為真,既然民
    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,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
    人到庭之情事,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
    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。被告王晴宇經合
   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    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    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王晴宇於民國102年至103年就學期間,邀同被
    告王仁林、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貸借「高級中等以
   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」共4筆,計新臺幣(下同)58,951元
    ;於104年至105年就學期間,邀同被告王仁林為連帶保證人
    ,向原告貸借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」共4筆,
    計66,311元,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(即高中、高
    職、專校、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)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
    始償還日,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,前開借款之利息
   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
    列預算負擔,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,併同本金繳付。倘借
   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,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
    付遲延利息外,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,其逾期
   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%,逾期6個月以上者,按原訂年
    息20%加計違約金。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
    金時,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,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
    項全數還清。惟被告王晴宇除清償部分本息,餘竟違約未為
    給付,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
    本金41,199元及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另被告
    王仁林、吳佳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依法自應負連帶
    清償責任等語。被告吳佳蓉則以這是王晴宇的就學貸款債務
    ,我之前有幫他還款,不清楚幫他繳哪一筆款項,沒有清償
    證明等語置辯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
   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、借據、撥款通知書、就學帳
    卡明細表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,且為被告吳佳
    蓉所不爭執,被告王晴宇、王仁林經本院合法通知,均於言
   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
    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被告吳佳蓉稱曾
    經幫王晴宇還款,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還款至113年12月間大
    致相符,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王晴宇、王仁林、吳佳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
    ,以及被告王晴宇、王仁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   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
   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、5項所示金
   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
    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
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500元
合    計      1,500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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