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(2025-09-01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9-01
案號:北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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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小字第3688號
原 告 游佩燁
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
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,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
在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以下部分,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3原定額數,加徵10/5;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,
加徵10/3;逾1000萬元部分,加徵10/1,臺灣高等法院民事
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
項定有明文。再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
文。該款所稱之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乃請求判決之結論
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
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
據及範圍。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,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
規定,所表明訴之聲明(給付內容及範圍)與法院所為之判
決主文,均必須明確一定、具體合法、適於強制執行(最高
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末按起訴不合
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
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,復
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。
二、本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
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
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
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,此項裁定業於114
年7月10日送達原告(寄存送達,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
)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,有本院
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,其訴自非
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高秋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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