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5-09-1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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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9-12
案號:北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小字第3380號
異 議 人 吳樹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
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
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408號裁定聲明異
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
期間內,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;債務人對於支
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
失其效力,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
,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、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
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
議;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,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
之情形,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,仍適用第519條規定。司法
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異議為
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
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
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人應為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
庭分公司」,並非「胡學海」,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
體,則胡學海既非為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人,異議人自不得
對其提出異議,其聲明異議,於法自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
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潘美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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