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09-01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5-09-01
案號:北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小字第2866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何景翔
被 告 劉家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603元,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
國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9.8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
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暨違
約金新臺幣1元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030元,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民
國93年11月22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8.25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
9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
利息,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
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69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(原名:富邦商業
銀行)借款新臺幣(下同)2萬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迄
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暨違約金未付。又
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
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,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
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,603元,及自93年12月21
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8%計算之利息,並自110
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暨自95年
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
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㈡
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週轉金申請書等件為證
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
真實。
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
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
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
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
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
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
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,
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.8%、16%,復請求
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則原告請求之利
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故原告聲明第1項請
求之違約金,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。
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範圍內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
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陳鳳瀴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4,690元
合 計 4,690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
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
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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