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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10-2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7 案號:北司調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司調字第782號
聲  請  人  陳允恭  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,
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
議情形到院,如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聲請。
  理 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
    十萬元者,免徵聲請費;十萬元以上,未滿一百萬元者,徵
    收一千元;一百萬元以上,未滿五百萬元者,徵收二千元;
    五百萬元以上,未滿一千萬元者,徵收三千元;一千萬元以
    上者,徵收五千元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
    。次按聲請調解,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
    形。有文書為證據者,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,同法第405
    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,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
    確定之調解標的金額,僅表明調解標的為:每年約新臺幣(下
    同)27,000元,調解聲請(二)又記載33,600元,致本院無從
    核定調解標的金額,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,復未
    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,並提出文書做為
    證據(如事件發生之時間、地點、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及兩
    造間書面契約或帳單等),致本院無從得知雙方具體爭議為
    何?聲請人請求權基礎為何?無從安排調解。爰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,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,逾期
    不補正者,即駁回本件聲請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本裁定不得異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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