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(2026-01-30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30
案號:北他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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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他字第65號
原 告 林玟慧
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
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
謝明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(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
269號)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00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
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
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同法
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。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,其和解費用
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;但別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和解成
立者,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
所繳裁判費3分之2。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
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板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
予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。嗣後兩造間上開請求確認
債權不存在事件,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(下稱系
爭前案)和解成立確定,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:「訴訟
費用各自負擔」,業經本院調卷查明。又系爭前案訴訟標的
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25,847元,則原告暫免徵之裁判費為
1,500元,扣除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/3後,原告應負擔則
為1/3即500元(計算式:1,500元×1/3=500元),則本件原
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。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
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
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、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
1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繳納
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
書記官 葉潔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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