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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983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廖啟邦  
被      告  吳棟樑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
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
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
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
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
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
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
息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    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319條規
    定,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。經查,富邦商
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
    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合併,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,並更
   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,有原告提出之
    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在卷可稽(
    見本院卷第9頁),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
    並更名之原告承受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
   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
    法院,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、「富利發現金卡」申
    請書暨約定書第39條可憑(見本院卷第22、26頁),故本院
   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。  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與富邦銀行簽訂「萬利週轉金」調高
    額度申請書,向富邦銀行申請額度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
    經原告核准後,被告得於額度內動用借款,並約定貸款利率
    按週年利率19.8%計算(依民法第205條規定,於110年7月20
    日後之利率按週年利率16%計算),被告應於每月21日按月
    攤還本息,倘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
    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
    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
    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清
    償,計尚欠借款本金4萬9,5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
    、違約金未清償。
 ㈡被告於94年5月29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,額度為8萬元,
   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.25%固定計算,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
    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且倘借
    款視為到期,被告同意利息按週年利率20%固定計算(依銀
   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,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%
    計算)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計尚欠借款本金6萬3,194元及
   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㈢爰依消費借貸、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:
    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據其提出富邦銀行「萬利週
    轉金」調高額度申請書、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、台北富邦銀
    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「富邦發現金卡」申請書、約定書
    、被告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),
  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    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
   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
   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現金卡契約之
   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金額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月 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黎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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