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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2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2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982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
被      告  張素琴  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,554元,及自民國95年1月15日
    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68%計算之利息;及自
   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;
    暨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3日止,按年息1.96
    8%計算之違約金,及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
    9日止,按年息3.936%計算之違約金,及自民國110年7月20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2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,980元,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
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
   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
    承受,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。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
   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。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
    下稱台北銀行)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
    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合併,並定
    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,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,台北
    銀行為存續公司,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    公司(下稱台北富邦銀行),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
   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、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
    記表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至19頁),是台北銀行及富邦
   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,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
    括承受。
二、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
    第一審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與富
    邦銀行於頭家大優貸契約書第18條、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
    14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5、
    34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三、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(下同)15萬
    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,以每1個月為1期,分36期,定額
    攤還本息,利息按年利率19.68%固定利率計付(自110年7月
    20日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,改按年息16%計算),如有逾期
    情況發生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逾期違約金按約定利率10%
    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其超逾部分,另按約定利率之20%計付
    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4日止,所欠款項依約視為
    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7萬7,554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
 ㈡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,並簽訂申
    請書及約定書,約定於3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,自借款日起
    以35日為還款週期,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%加計未繳之
    動用手續費100元,利率按年息18.25%固定計算利息,如有
    遲延則按年息20%計算之遲延利息(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
   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,故其後改以年息15%計算)。詎被
   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6日止,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
    期,尚欠本金2萬9,9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。
 ㈢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;並聲明如
    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
   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
   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 ㈡經查,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,業據提出頭家大優貸暨頭
    家現金卡(新戶申請)貸款申請書、頭家大優貸契約書、客
   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(
    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);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,業據提出富
    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、還款明細表、客戶放款交易明
    細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),核與原告所述相符
    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
   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、利息及違約
    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林春鈴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昱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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