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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90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



被      告  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057,314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1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.92計算之利息,暨自
    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
    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
    計算之違約金。 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6,304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    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,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
   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
    被告如以新臺幣2,057,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    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貳、第
    15條(k)項約定,於契約涉訟時,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
    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9頁),而原告總
    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,屬本院轄區,揆諸前開規定,本院自
    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,借款
    25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
    止,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,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
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4.21計算(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5.92),嗣
    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,應自調整之日起,按新利率加原加碼
    重新計算,並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償付本息。如未按
    期償還本息,除計付遲延利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
    ,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
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而後兩造於114年5月27日
    另簽訂增補契約書,變更到期日及享有寬限期、如未履行約
    定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條款。詎被告僅攤還繳息至114年8月20
    日止,其後即未依約清償,且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,依約已
    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借款全部到期,被告迄今尚欠2,057,31
    4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    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;請准
    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
    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無法一次清償債務,且利息
    及違約金過高,懇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。
三、經查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、
   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催告函暨回執等
    件影本存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),互核相符,堪信
    為真。
 ㈡被告雖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,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,
    惟查,民法第252條僅適用於違約金,無從據以酌減利息,
    被告抗辯利息過高應予酌減顯無理由甚明;至違約金部分,
    既經被告於訂約時,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、經濟能力、應負
    擔違約金額等主、客觀因素而為同意,其約定復無顯然不合
    理之情事,本於契約自由原則,兩造均應同受拘束,法院亦
    應予以尊重,無從酌減。至於被告抗辯其經濟困難、非惡意
    違約云云,純係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,不影響其應負之契約
    責任。
 ㈢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    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於法相符,爰酌定相當
    擔保准許之,另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
    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6,304元應由被告負擔,並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
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林志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仕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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