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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884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
被      告  李埁冉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9,645元,及其中新臺幣76萬8,445元
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.6%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76萬9,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
    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卷第11頁),是本院就
   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    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
    約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83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
    114年2月8日起至121年2月7日止,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
   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(機動)加週年利率1.89%計算(
    現為週年利率3.6%)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並約定
    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,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同
    全部到期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
    元,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,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
    違約金500元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
    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7日,期後即未依約繳款,依
   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
   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借款76萬9,645元(其中本金
    為76萬8,445元、違約金為1,200元)及利息未清償。為此依
  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
   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
    查詢、債權額計算書為證(卷第9至12頁、第17至21頁),
    互核相符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
   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   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,因此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,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
   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
   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法 官 林芳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孫福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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