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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1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15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訴字第675號
上  訴  人
即  被  告  堡傑營造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琬柔  


被  上訴人
即  原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
26日所為之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伍
    佰貳拾貳元。
二、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
    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上訴。
三、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臺灣
   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
   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
    式。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
    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
    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再按以
   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
    ,不併算其價額,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,是若起訴
    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、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。
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即被告(下稱上訴人)對於本院第一審判
   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,依上開規定與說明,第二審上訴之訴
   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47萬6,522元(詳如附表
    所示)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,324元,茲命上訴人於本裁
   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上訴。又上訴人
    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,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
    內補正。
三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4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 法 官  莊仁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,其餘部分不得抗
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鄭宇安

附表:起訴前利息與違約金(金額:新臺幣/日期:民國)
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利息或違約金 金額(四捨五入) 3,339,723元 114年8月6日 115年1月15日 8.49% 126,623元  114年9月7日 115年1月15日 0.849% 10,176元 請求金額(3,339,723元)+利息+違約金=    3,476,5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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