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1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3-11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673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
被 告 杜氏清徵即三里屯工程
陳書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,及自
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
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
建設公債一○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兩造以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、保證
書第21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(見本院卷第
15、25頁),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陳書豪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
證書,就被告杜氏清徵即三里屯工程(下稱三里屯工程)對
原告到期(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)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
在(包含已到期之債務)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
,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、借款、保證、墊款、押匯、信用
狀、銀行保證、履約保證、透支、承兌、貼現、衍生性金融
商品交易、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
金、利息、手續費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成本、費用、墊款
、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,且以新臺幣(下
同)180萬元為限額。而被告三里屯工程於113年10月24日與
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150萬元,約定借款期
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,利息按原告指數
型房貸基準利率1.71%加碼年利率4.44%(合計6.15%)計算
,按月計付,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,應自調整之日起,
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,且以一個月為一期,依年金法
計算期付金,按期償付本息,若未按期給付,到期日前應就
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,到期日後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
適用利率,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,按日計算遲延
利息,且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,按前項利率之10%,逾
期超過6個月者,另按前項利率之20%加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
有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
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
詎被告三里屯工程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7日,尚欠本金11
1萬592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三
里屯工程如數給付;被告陳書豪為連帶保證人,亦應負連帶
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
本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。
三、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、保證書、
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(見本院
卷第13至33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
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上
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
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
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
書記官 黃文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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