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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595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張國能  
被      告  黃宇翔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,及自民
   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    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    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
   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
    款,借款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29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
    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,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
    基準利率(違約時1.71%)加週年利率9.1%機動計算,按月
    攤還本息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5日止即未依約
    清償,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
   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。爰依消費借貸法
    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 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現在沒有能力還款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
  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
   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台幣放款利
    率查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債權額計算書、匯款轉帳資
    料畫面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23頁、第29至31頁),堪
   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
    予准許。
四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經核與
    規定相符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
    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
    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 黃靖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芯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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