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1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13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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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訴字第329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陳嘉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
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
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十八條第一項
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
借貸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一百三十
七萬元,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,共
八十四期、以一個月為一期,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
碼百分之四‧四二計算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有
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、費用、其
他應付款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
四年八月十三日止,即未依約清償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
積欠一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四元,及其中一百零九萬四千八
百六十四元自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六‧一三計算之利息,迄未清償,爰依兩造間借貸
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。
三、經查:被告住所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○巷○○號,此經本院職
權查證屬實,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,有司法院戶役政連
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,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,揆諸首揭法
條,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。
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
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
四、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:「‧‧‧甲方
(即被告)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,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
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‧‧‧」(見卷第九頁),惟民事訴訟法
第二十四條明定: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
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
書證之」,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,非唯限
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且須以文書證之,而足以證
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,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,
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,載稱
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他方即喪失訴訟法
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,悖於事理;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
信用貸款契約書,要為原告單方製作,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
章表示同意或確認,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
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;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
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,本院並無管轄權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
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
書記官 王緯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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