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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23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1798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
被      告  羅智文  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875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.57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    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5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    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為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明文。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
    有信用借貸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1頁),本
    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(下
    同)75萬元,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撥款,約定借款
    期間自撥款日起迄120年11月10日、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
    房貸基準利率加計8.86%計付(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.57
    %),並應按月攤還本息,於未按期還本付息時,債務視為
    全部到期,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。詎被告僅依約
    繳款至114年9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尚積欠本金71萬58
    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
    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
    示,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被告
    申貸審核資料(被告身份證影本、各類所得扣繳憑單、工作
    證)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撥款資料(見本院卷第9至19
    頁、第33至35頁)等為證,核與其主張相符;又被告經合法
   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
    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
    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故原告本於消費
    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
    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擔
    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
   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宜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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