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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6-04-1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14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1644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陳芝華  

被      告  羅士傑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99元,及其中新臺幣45萬8,875元自
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42%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,817元,及其中新臺幣11萬9,084元
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
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1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
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
    15條約定,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
    3頁)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
   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    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、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經由網路銀行身分認證之方式與原
    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65萬
    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1月29日,借款利率自
    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.71%機
    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4.42%)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
    息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喪失期
    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
    息外,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,連續逾
    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,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
    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嗣兩造就上開借
    款多次簽訂增補契約,末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1月29日,
    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30日起,寬緩6個月繳付,於寬
    緩期間屆滿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,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61期
    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,按期攤還本息;利息
    自110年6月30日起,寬緩6個月繳付,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
    緩期屆滿翌日起,就剩餘借款年數按月平均攤還。詎被告僅
    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29日,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
    10條之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
    今尚積欠48萬199元(含本金45萬8,875元、利息2萬824元、
    違約金500元)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㈡、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信
   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,應於
   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
    應繳金額,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,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
    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,就各該帳款之餘額
   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
    結清之日止,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
    項,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得按逾期還款
    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,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
    元,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
    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
    ,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,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
    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12萬8,817元
    (內含本金11萬9,084元、利息9,733元),及如主文第2項
   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㈢、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
    。並聲明:⒈、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。⒉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
    告假執行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
    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
   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,仍從其約
    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
    書、增補契約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、
    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、利息款
    明細資料、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-6
    3頁),核屬相符;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
   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
    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
    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
    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蔡牧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德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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