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0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09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1482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
被 告 林季穎即小木馬服飾行
高可擎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9973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
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49計算之利息,暨
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
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週年
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3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
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宣告假
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高可擎(下與被告林季穎即小木馬服飾行合
稱被告,分稱其名)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
,保證就林季穎即小木馬服飾行對原告到期(包括加速到期
或其他事由)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
帶清償之責,並以新臺幣(下同)2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
,與林季穎即小木馬服飾行負連帶清償責任。林季穎即小木
馬服飾行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,依原告於同日
核予其之授信條件,向原告借款2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
原告撥款日即110年4月21日起算一年、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
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.78%計付(被告違約時
為週年利率3.49%),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息,期滿清償本
金,於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
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息債務者,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
給付,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。嗣於前開借款期滿,被告
無力清償,經兩造迭次簽訂增補契約,最後約定被告應依其
本金餘額、按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0日起迄116年4月20日、
以月為期(共計60期)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按月償付本息
,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,被告應立即
償還全部借款。詎林季穎即小木馬服飾行就上開借款僅攤還
本息至114年9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付,尚欠本金66萬9973元
,並應依約給付利息、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
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,另
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
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保證書、授信總約定書
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、增補契約
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存款利率查詢(見本院卷第13
至43頁)等為證,核與其主張相符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
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
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
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
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
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擔
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
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林宜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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