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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6-03-2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2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148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廖啓邦  
被      告  高俊仁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,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    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。
    經查,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前與富邦商
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合併,富邦銀行為消
    滅銀行,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,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
    股份有限公司,是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,由合併後存續
    之原告概括承受。
二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對於同一
    被告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一訴訟
   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。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,不
    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
    依兩造所簽訂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、約定書第14
    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既就原告
    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,揆諸首揭規定,本
    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,合先
    敘明。
三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 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   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就附表編號1請求之違
    約金起算日原自94年7月25日起(見本院卷第7頁),嗣變更
    上開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(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
    ),核屬聲明之減縮,揆諸前開說明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
    准許。
四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   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,並簽訂頭家現金卡融
    資額度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,約定於新臺幣(下同)8萬元
    額度內得陸續動支借款,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利息,如有
    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,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
    年9月1日施行,故其後利息改以按週年利率15%計付。詎被
   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0日止,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7萬45
    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為給付。
 ㈡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富邦發現金卡(卡號:000-0-
    0000000-0),約定於1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,按週年
    利率18.25%計算利息,如有遲延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%計算
    之遲延利息,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,故
    其後利息改以按週年利率15%計付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
    年6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,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
    欠本金6萬17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。
 ㈢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
    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
   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倘逾期清償
    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
    息,並依約加計違約金,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
    日施行,故其後利息改以按週年利率15%計付。詎被告截至9
    5年12月24日止,尚有累計消費記帳1萬4654元(含消費帳款
    1萬1622元、費用800元、違約金及利息2232元)及附表編號
    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。
 ㈣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   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已提出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
    申請暨契約書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、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
    、貸還款交易明細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
   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
    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、歷史交易大量明細
    資料為證,是原告前開主張,與卷證相符,應屬實在。從而
    ,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達人
                
附表:(時間:民國/幣別:新臺幣) 
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 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1 7萬4528元 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.25% 自96年1月25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 1.825%     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3.65%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%  2 6萬1795元 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 18.25% 無 無   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%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 3 1萬1622元 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.98% 無 無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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