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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0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0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147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
被      告  呂伊珊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
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
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借
    款新臺幣(下同)59萬元,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將該筆
   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
    至120年4月24日止,每月為1期,共分84期,利息以指數型
    房貸基準利率1.71%加年利率13.26%(計算式1.71%+13.26%=
    14.97%)計算,為14.97%,並按月攤還本息;如有任何一宗
   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且依信用貸款
    契約書第6條約定,應按逾期還款期數依序收取300元、400
    元、500元之違約金,最高以3期為限。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
    4年2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54萬9,167元(含本金5
    4萬7,967元、違約金1,200元)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97%之利息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    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
   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因為家庭負擔較重,希望銀行可以減免等語,並
    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
    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
    撥款資訊頁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
    證(見本院卷第9至12頁、第21至23頁、第25頁、第27頁)
    ,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。被告雖又辯稱負擔較重,希
    望銀行減免等語,惟有無資力償還,乃係執行問題,不得據
   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,所辯即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   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    。
五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經核與
    規定相符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
    料,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
    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靖崴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靖庭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巫玉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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