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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6-04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23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
115年度訴字第1328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
被      告  呂蔡碧真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,及如附表編號
    1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,及其中新
    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。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(下稱金管會)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,嗣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,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有金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(六)字第0930036641號函、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(本院卷第9至15頁)。從而,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   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富邦發現金卡(卡號:000-
    0-000000-0),約定於5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,按年
    息18.25%計算利息,如有遲延應給付按年息20%計算之遲延
    利息,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,故其後利
    息改以按年息15%計付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8日止
    即未依約清償,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4萬1,9
    0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(二)被告復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即
   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
    年9月24日止,尚欠11萬3,401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10萬9,73
    1元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。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
    爰依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    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
    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   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復按遲延
    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
    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
   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
    出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、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、信用卡
   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、歷史
   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、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7至
    43頁),核屬相符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
    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
    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
   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
    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
    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陳冠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則顯
         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    起迄日 年息 1 現金卡 4萬1,903元 4萬1,903元 自96年5月9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 18.25%     自96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%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2 信用卡 11萬3,401元 10萬9,731元 自96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.98%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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