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(2026-04-0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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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09
案號:消債職聲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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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李金珠
代 理 人 林巧蓁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代 理 人 周自謙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
代 理 人 陳建富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
代 理 人 丁駿華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
代 理 人 丁駿華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蒲瑞嫻
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金珠應予免責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;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
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
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
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
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
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
同意者,不在此限;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
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
不在此限:「一、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
。二、故意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
於債權人之處分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。三、捏造債務或承認
不真實之債務。四、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
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
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。五、
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使
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。六、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
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
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。七、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
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
。八、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
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
重大延滯程序。」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,情節輕微,法院
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,認為適當者
,得為免責之裁定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
第132條、第133條、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消
債條例之立法目的,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,得分
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(更生)或清算型
債務清理程序(清算)清理債務,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
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,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
,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,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
展;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,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,為
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,以保障其生存權,除另有上述消債
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,就債務人
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(消債條例第1條、第132條
立法目的參照)。
二、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,
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1號清算事件辦理,嗣因聲請
人未經消債前置調解,亦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
商債務清償方案,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,經本院移
送調解,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號消債調解事
件受理在案,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調解程序
中勸諭兩造調解,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。
經本院受理在案。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聲
請人自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經本院司法
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。本
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(下同)2,746,139元,於114年10月
30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,記載分配之順位、比例及方法,並
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,而於114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
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,業經本
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北司消債調字37號卷宗(下稱調解卷)
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卷宗(下稱消債清卷)、113年
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卷宗(下稱司執消債清卷)核閱屬
實。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,依首揭消債條
例規定,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
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三、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,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
15年3月27日下午3時05分到場陳述意見:
⒈聲請人陳述略以: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134條各款
之情形,請准予免責等語。
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狀主
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聲請人有第133條所定之情事,應
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、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及開始清算迄今之出入境資料,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,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
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
資料、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及開始清算迄今之出入境資料,
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,應為
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
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
資料,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之情事,應為
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
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
資料,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之情事,應為
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⒎債權人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
具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
得資料,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條所定之情事,應為不免
責之裁定等語。
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狀主
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
,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之情事,應為不免
責之裁定等語。
⒐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
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
、5款所定之情事,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⒑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狀主張略
以:不同意免責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、8款所
定之情事,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⒒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狀主
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
⒓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
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
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
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
第134第8款所定之情事,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⒕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
狀主張略以:不同意免責。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聲請清
算前二年迄今之出入境資料,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
條所定之情事,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
⒖債權人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:不同
意免責。
⒗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,僅具
狀主張略以:請依職權調查,如債務人有隱匿資產之行為
或藉由他人借貸清償債權人以圖脫免清償責任,應為不免
責之裁定等語。
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萬榮行銷股份有
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,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
見。
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金陽信資產管理
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,亦未到庭表示意見。
四、經查:
(一)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:
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(即113年8月29日)至今,
因已78歲,早已退休,無工作能力,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
4,681元,及由其子女提供每月8,000元,並無薪資、執行
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另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
院普發現金10,000元,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
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勞保
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
結果表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
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、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
戶存摺(帳號:0000000000000)、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
帳戶存摺(帳號:000000000000)、戶籍謄本為證(見本院
卷第161至203頁),互核符實,堪信為真。復查,聲請人
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,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,此有本
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08-1至109頁、第130-3
3頁)。又上開行政院普發現金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,
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。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
清算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5年3月止,聲請人之固定收
入共計24萬2,166元【計算式:(4,681元+8,000元)×3/31+
(4,681元+8,000元)×19月=242,16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
。
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:
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
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
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
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2,000元,本院審酌聲
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住於臺北市大安區,有戶
籍謄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81頁)。此部分主張未逾1
13、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.2倍(2萬3,579元、
2萬4,455元),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,依消債條
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
出證明文件,是以,聲請人主張以12,000元作為其本人裁
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,應予肯認。
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5
年3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萬9,161元(計算式:12,00
0元×3/31月+12,000元×19月=229,16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。
⒊基上,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起至115年3月止之收入2
4萬2,166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萬9,161元後,尚餘1萬
3,005元,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,
為具清償能力之人,須依同條後段規定,審究普通債權人
之分配總額,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
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
額。
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(即111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)
可處分所得部分,經本院經職權調聲請人111至113年稅務
電子閘門所得資料(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)、本院函詢勞
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(見本院卷第130-35至130-37頁)及
依聲請人提供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明細(見消
債清卷二第89至93頁),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
間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05,072元,並於1
12年4月1日受有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,000元。復查,聲
請人於112年3月間受有8,750元之保險理賠金,有聲請人
提供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、本院函詢南山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(見消債清卷二第95至99頁、
本院卷第207至211頁)在卷可憑,又聲請人自承其子女每
月會給付扶養費8,000元,是本院即以31萬1,822元【計算
式:105,072元+8,750元+6,000元+(8,000×24月)=311,82
2元】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。
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
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
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
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前二項情形
,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
者,於該範圍內,不受最低數額限制;債務人證明確有必
要支出者,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;債務人聲
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
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
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
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於調解程序
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為13,000元(見調解卷第25
頁),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住於臺北市大安區,有其
戶籍謄本為證(見消債清卷二第87頁),此部分主張未逾
111、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.2倍(即2萬2,418
元、2萬2,816元),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,依消
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
及提出證明文件,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
用。則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萬2,
000元(計算式:13,000元×23/31月+13,000元×23月+13,00
0元×8/31月=312,000元)。
⒍基上,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1萬1,822元
,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31萬2,000元,已
無剩餘;復經本院調閱114年10月30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
額分配表,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,739,
987元(2,746,139元-6,152元=2,739,987元),即普通債
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,可處分所
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,不
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,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
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。
(二)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、8款之不免責事由:
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
134條第2款、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。惟參酌第134條第
2款之立法理由,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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