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(2026-04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30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
聲  請  人  
即 債務 人  李聿瑄(原名李瓊櫻)

代  理  人  林永頌律師(法扶律師)
複 代理 人  章懿心律師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 


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代  理  人  張簡旭文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0樓             
 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代  理  人  喬湘秦  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
代  理  人  鄭安佑律師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債權 人  林雅婷  
            邵于倫  

            蔡松男  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債務人李聿瑄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    。
二、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(下同)292
    萬1289元(基準日:民國113年12月18日),因無力清償,
   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,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其無擔保或無
   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,於法院裁定開
   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,消費者債務
    清理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(一)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
      條例前置調解,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0號調
      解不成立,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。故本件應以聲請
      人調解之聲請,視為更生之聲請。
(二)聲請人之收入:
 1、聲請人自陳於113年9月16日起任職於錢瑾小吃店,每月薪
     資(含加班費、獎金)如附表一所示,約為3萬6033元。 
 2、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
     通傷病給付874元、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9日及113年5
     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萬4660
     、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15日領取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
     活津貼11萬4660元,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6日函
     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47頁),然考量工傷給付係一次
     性補助,失業給付、職訓津貼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
     ,故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。此外,聲請人別無領取任何
     津貼及補助,有「各類補貼查詢系統」之查詢結果、勞動
    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7-
     38頁、第147-149頁)。
 3、據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3萬6033元計之。
(三)聲請人之支出:
 1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
    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
     之(見本院卷第107頁)。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,有
    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(見消債調卷第35頁),而衛生福利部
     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.2倍之金額詳如
     附表二所示,爰以此推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。
 2、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弟弟李韋霆共同扶養父親李德南,李德
     南現年67歲,無所得,除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勞
    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,亦無領取其餘補助、津貼等。李
     德南雖有土地7筆,惟均為持分土地,且持分極低,難以利
     用、出售,依聲請人所提出李德南之戶籍資料、111、112
    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
     清單(見消債調卷第35頁、本院卷第117-121頁),亦有本
     院依職權查詢李德南領取相關政府補助或津貼函覆結果在
     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47-149頁)。是李德南每月除領有老
     年年金共計1萬9343元(計算式:445元+1萬8898元=1萬934
     3元)外,並無任何收入,而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
     生活費之1.2倍為2萬5560元,尚不足6217元(計算式:2萬
     5560元-1萬9343元=6217元),堪認李德南確有受債務人及
     其弟弟扶養之必要,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09元(
     計算式:6217元÷2人=310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從而,
    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,合計為2萬8669元。
(四)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,合計為4萬7795元。
(五)聲請人之債務: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報,聲請人積欠無
     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五所示,合計為
      325萬9814元;另就相對人林雅婷部分既未經其陳報到院
      ,僅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於聲請狀上陳稱「有對話紀
      錄可稽」,復於114年3月24日於陳報狀上陳稱「如鈞院欲
      將其等債權剔除,債務人無意見」等語,聲請人或相對人
      皆未提出相關借據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存在,是此部分債
      權應予剔除。
(六)從而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6033元,扣除其每月支出2
      萬8669元,僅餘7364元。至聲請人雖因受投資詐騙,經其
      訴請賠償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70萬元,惟自陳迄
      今分文未獲清償,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5萬9814元
      ,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4萬7795元後,尚有321萬2019元
      ,聲請人約需36年始能清償(計算式:321萬2019元÷7364
      元÷12月≒36年)。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、信用、勞力及
     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,堪認聲請人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
     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 
四、綜上,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,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
    清償之虞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又查
   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
    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,即屬有據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 陳乃翊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林泊欣
       
附表一(新臺幣/民國)
編號 名稱 金額 出處 1 113年10月薪資 3萬4396元 本院卷第111頁 2 113年11月薪資 3萬4400元 本院卷第112頁 3 113年12月薪資 3萬5374元 本院卷第113頁 4 每月平均年終獎金 2377元 本院卷第114頁(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到職,爰以2377元〈計算式:8321元÷3.5月=2377元〉作為每月平均年終獎金) 5 114年1月薪資 3萬7953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4年2月薪資 3萬5667元 本院卷第116頁  每月平均收入 3萬6033元  
附表二(新臺幣/民國)
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.2倍* 111 1萬8682元 2萬2418元 112 1萬9013元 2萬2816元 113 1萬9649元 2萬3579元 114 2萬379元 2萬4455元 115 2萬1300元 2萬5560元 *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
附表三(新臺幣/民國)
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(a)  扶養費 b=(a-19,343)×(1/2) 債務人支出 c=a+b 115 2萬1300元 2萬5560元 3109元 2萬8669元 *均四捨五入至整數     
附表四(新臺幣)
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152元 本院卷第171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3 第一銀行存款 1861元 本院卷第175頁 4 華南銀行存款 51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彰化銀行存款 74元 本院卷第209頁 6 上海銀行存款 33元 本院卷第213頁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2元 本院卷第215頁 8 新店郵局存款 82元 本院卷第219頁 9 永豐銀行存款 10元 本院卷第225頁 10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1台(設有動產抵押) 4萬38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 合計 4萬7795元  
附表五(新臺幣/民國)
編號 相對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5357元 114年3月13日 本院卷第83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6044元 114年3月12日 本院卷第93頁 3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5885元 114年3月19日 本院卷第8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373元 114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97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637元 114年3月12日 本院卷第15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8255元 114年3月14日 本院卷第5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1588元 114年3月14日 本院卷第67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1510元 114年3月13日 本院卷第53頁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萬6165元 114年3月18日 本院卷第135頁 10 邵于倫 5萬元  相對人雖未陳報債權,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4日向邵于倫借款5萬元,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(見消債調解卷第252頁)可稽,可信為真 11 蔡松男 30萬元  相對人雖未陳報債權,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4日向蔡松男借款30萬,隔日由其兄蔡青男轉帳予聲請人,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(見消債調解卷第252頁)可稽,可信為真  合計 325萬9814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