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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(2026-04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30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
聲  請  人  
即  債務人  張俐婷

代  理  人  蕭品丞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
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
訴訟代理人  陳正欽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

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
相  對  人  
即  債權人 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
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
   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
    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    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8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
    目的,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,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
   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,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,致難以維
   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,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
   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,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
    權利義務關係,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,從而健
    全社會經濟發展。惟私法上債之關係,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
    關係為基礎,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,故當事人於以法
   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,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,並考量
   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,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,行使其
   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,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
    ,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,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
   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,始得准許之,以避免
   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,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
    險。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
    虞」者,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,對於已屆清償期,且已
   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,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
   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,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
   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債務清理過程
   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。又債務人聲
    請更生,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,已
    經小於負債,以致不能清償,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
    之虞者,方堪許之。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包括財產、信用
    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
   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;倘
   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,惟依債務人之年
    齡及工作能力,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,仍應認其尚未
   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。
二、本件債務人主張: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。因債務人所
    負包含利息、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
    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
    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向最大
    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
    商銀)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,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,於11
    4年2月7日經渣打商銀通知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,此有前
   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6頁),是本院
   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
    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
    之情形。
 ㈡聲請人之收入
 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櫻花健康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櫻花
    公司),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75,000元,業據其提出綜合
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
    第32至34頁、第96頁)。復經本院前依職權查明,債務人現
    無領取社會救助、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、津貼之情
    ,此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、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參(本院卷
    第128至129頁、第165頁),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
    所得75,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。
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
 ⒈必要生活費用
 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,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5
    ,000元、交通費2,000元、房屋租金20,000元、管理費893元
    、預納稅費5,000元、所得稅費約1,187元、電費3000元、水
    費600元、瓦斯費400元等生活雜支費用合計為46,080元,業
   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02頁
    、第106頁、第108至111頁)。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房屋租
    金、管理費用、水費、電費、瓦斯等生活雜支費用,雖其稱
    現與男友同住,惟因其男友有車貸及前妻贍養費用需支出,
    故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云云,然上開水費、電費、瓦斯費部
    分係以二個月作為基準結帳,而非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,是
    此部分每月應為2,000元(計算式:電費3000元+水費600元+
    瓦斯費400元÷2=2,000)。復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
   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
    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
    平。債務人既稱與其男友同居,就上開費用,自應平均分擔
    ,故本院認債務人所支出之每月房屋租金應酌減為10,000元
    ,水費、電費、瓦斯費等生活雜支部分應酌減為1,000元、
    每月管理費應酌減為446元、膳食費應酌減為10,000元。另
    聲請人稱每月被雇主單方面扣繳所支出之預納稅費5,000元
    部分,因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
    定必要支出,應予剔除。因而,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
    費用應以24,633元為計算(計算式:房屋租金10,000元+生
    水費、電費、瓦斯費1,000元+膳食費10,000元+交通費2,000
    元+每月管理費446元+所得稅費1,187元=24,633元)。
 ⒉扶養費
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
   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
   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
    文件;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
   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受扶
   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
   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施行細
    則第21條之1第3項、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定有明文
    。次按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
    ;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,不適用之,
   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。是直系血親尊親屬,如能以自己財
    產維持生活者,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。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
    養之權利,仍應受「不能維持生活」之限制(最高法院62年
   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)。
 ⑵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罹患癌症,現與其弟弟共同扶養聲請人之
    父親張諒泉,以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每月支出11,790元
    扶養費等語,業據其提出張諒泉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
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(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),堪認聲
    請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必要。惟查,張諒泉現
    居於屏東市,應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,51
    5元之1.2倍即18,618元為計算基準,是聲請人每月與其弟弟
    所分擔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,309元計算(計算式:18,618÷2=
    9,309元)。
 ⒊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3,942元(計算式:24,633元+9,309元=33
    ,942元)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計算。
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無不能清償之虞情形:
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75,000元,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3,942元後,
    餘41,058元(計算式:75,000元-33,942元=41,058元)可供
    支配,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
   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(見
    本院卷第42至71頁、第132至140頁、第146至148頁、第154
    至162頁、第170至182頁),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渣打商銀、
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裕富數位資融
    股分有限公司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玉山商業
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,364,20
    0元,倘以其每月所餘41,058元清償債務,須4年多即得清償
    完畢(計算式:2,364,200元÷41,058元÷12月=4.8年)。
 ⒉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,雖其目前僅有臺灣銀行存款0元、土地
    銀行存款0元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9元、華南商銀存款0元、
    彰化銀行存款0元、上海商銀存款0元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7
    ,244元、臺灣企銀存款96元、渣打商銀存款0元、京城銀行
    存款58元、郵局存款77元、聯邦商銀存款927元、永豐商銀
    存款18元、玉山銀行存款0元、星展商銀存款70元、連線商
    銀存款0元、中國信託存款796元,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
    產查詢清單、上述各銀行存摺明細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
   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、臺
   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(
    本院卷第116頁、第234至466頁),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
    債務,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9歲,有其戶籍謄本可參(本院卷
    第26頁),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
    期,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,倘其願意積極工作,甚可加速
   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,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
   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。
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,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
    ,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(更生)或清算型債務
    清理程序(清算)清理債務,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
   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,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,並
   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,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。
    就更生程序而言,其主要功能為「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
    ,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,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
   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」。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
   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,已如上述,債務人既非無清償
    能力,理當誠實面對債務,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
    程序,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,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
    還款條件,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
   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,衡酌所積欠之
    債務數額觀之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
    存在,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,且該
   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,則依首揭法條說明,自應駁回其更生之
    聲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珊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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