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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(2026-04-08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08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許杏如  
代  理  人  李珮琴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
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許杏如自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
   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
    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
    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51條第1項定
    有明文。次按,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
   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
    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
   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,觀諸同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規定自
    明。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    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
   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
   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復為同條
    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48萬542元,有不
    能清償債務情事,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,惟調解
    不成立,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
    總額未逾1,20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
    破產,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
    清理之前置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受
    理,惟調解未能成立,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,此有
    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紀錄表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(
    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第155、159、163頁
    ,下稱消債調卷)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。
    從而,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
   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。
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
 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,為Under Ar
    mour門市員工,每月薪資約3萬1,000元等節,業據其提出11
    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薪資袋、全民健
    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(見消債調卷第39至
    41頁、本院卷第159至160、167頁)。復參聲請人自112年7
    月22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、補助等情,有勞動部勞工
    保險局函、南投縣政府函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、內政
    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);此外,
   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,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1,0
   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。
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
 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
   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養者
    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
   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
   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
    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
    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第64條
    之2第1項、第2項,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
    明文。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願依臺北市公
   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等語(見消債調卷第14
    頁),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,有房屋租賃
    契約為證(見本院卷第155頁),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
   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.2倍即2萬4,
    893元(計算式:2萬744元×1.2=2萬4,893元,元以下四捨五
    入),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。
 ㈣從而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1,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
    活費用後,尚餘6,107元可供支配(計算式:3萬1,000元-2
    萬4,893元=6,107元)。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:玉
    山銀行存款82元、華南銀行存款0元、台新銀行存款0元、郵
    局存款8元等項(下合稱系爭財產),共計90元,此外別無
    其他財產等節,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臺灣集
    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、玉山銀行存戶
    交易明細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、台新銀行帳
    戶明細查詢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、保
   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(見消債調
    卷第37頁、本院卷第173至198頁)。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
   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795萬9,881元(計算式:34萬7,
    360元+24萬4,427元+50萬7,004元+16萬3,174元+28萬4,552
    元+365萬125元+71萬8,156元+80萬4,647元+91萬3,336元+32
    萬7,100元=795萬9,881元),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
    參(見本院卷第61至135頁),又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
   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,此部分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8
    萬126元計算,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(見消債調卷第18頁
    )。從而,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814萬7元,扣除系
    爭財產價值後仍餘813萬9,917元,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,10
    7元清償債務,尚須111年始得清償完畢(計算式:813萬9,9
    17元÷6,107元÷12月≒111年),顯無清償之可能,堪認聲請
   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。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
    財產、信用、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,堪認債務人客觀
   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
   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。
       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,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
    不能清償之虞,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,200萬
    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又查無消債
    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
    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,即屬有據,爰裁定
    如主文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
   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
   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;而司法事務官
   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應依聲
    請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
    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
    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
    的,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5條,裁定如主
    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文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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