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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(2026-03-17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17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廖建欽  
代  理  人  林孜俞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
代  理  人  郭偉成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代  理  人  楊榮元  
            喬湘秦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李文明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


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:
  主 文
債務人廖建欽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
   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
    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
    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51條第1項定
    有明文。次按,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
   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
    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
   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,觀諸同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規定自
    明。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    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
   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;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
   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復
   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2,937,941元,因無
    力清償,於消債條例施行後,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,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爰依法聲請
    更生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、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向本
   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
    第39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,惟於114年9月19日調解不
    成立,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(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
    7頁),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
   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,而有「不能清償債
   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
㈡、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新美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,業據其
    提出員工薪資表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、數
    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佐(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60頁、
    本院卷第83至84頁、第161至165頁、第207至222頁)。觀諸
    債務人所提員工薪資表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,債務人於11
    4年1月至10月期間合計領取本薪、勤務津貼、誤餐費、伙食
    津貼、機動津貼及加班費等共493,979元,並於該段期間因
    工作表現有領取不定額獎金計15,920元,則債務人之每月平
    均薪資應為50,990元【計算式:(493,979元+15,920元)÷1
    0=50,99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】。又債務人目前每年
    領有垃圾處理廠營運回饋金494元(債務人、配偶及子女每
    人每年500元,總計2,500元,扣除手續費30元後,由新店區
    公所每年匯入補助款2,470元,故債務人所領回饋金應為2,4
    70元÷5=494元),有相關函文資料、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
    (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、第146頁、第160頁)。至於債務人
    中國信託帳戶固然陸續有多筆「書款」入帳(見本院卷第15
    4至160頁、第205頁),然債務人已說明該等入帳款項乃教
    會弟兄姊妹買書之書款,統一由債務人收取款項後再給書商
    (見本院卷第197頁),自非屬債務人之收入範圍。是以,
   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1,031元【計算式:50,990
    元+(494元÷12)=51,031元】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
    據。
㈢、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
   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
    (見本院卷第72頁)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消債條
   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,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
   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
    定之。查,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,有戶籍謄本、
    建物所有權狀、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(見北司消債調卷第
    65頁、本院卷第75至81頁),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
    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,750元之1.2倍
    即21,300元計算。
㈣、從而,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1,300元,而債務人目前
    每月收入51,03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,尚餘29,731元(計
    算式:51,031元-21,300元=29,731元)可供支配。
㈤、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
   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債權人陳報狀所載(見北
    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、第81至95頁、第127至141頁、第14
    7至151頁、第163至165頁、本院卷第57至67頁、第173至181
    頁),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2,842,847元,而債務人名
    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0筆(下稱系爭土地),以115年土地
    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固然高達2,179,547元(見本院卷第226至
    234頁),然債務人以土地持份低,債權人迄未聲請拍賣執
    行,且部分土地遭拍賣惟無人應買,主張系爭土地有不易變
    價之情事,衡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土地或因債務人所有持
    份比例甚低、或因土地本身面積較小、或因土地使用收益受
    限、或經拍賣程序卻無人應買等情事,確實難以處分,屬不
    易變價之財產,爰不計入該等土地價值以清償債務,至於附
    表編號1、2所示土地,參照債務人兄長廖建裕所有同筆土地
    (持份1/39)於114年11月12日遭拍定之價格為25萬元(見
    本院卷第195頁),可認該土地之實際價值雖較公告現值為
    低,惟尚非屬不易變價之財產,即債務人所有該土地(持份
    2/39)仍應以50萬元計算,是扣除附表編號1、2所示土地價
    值50萬元後,債務人尚有債務2,342,847元(計算式:2,842
    ,847元-50萬元=2,342,847元),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9,73
    1元清償債務,尚須超逾6年始得清償完畢(計算式:2,342,
    847元÷29,731元÷12月≒6.6年)。此外,債務人陳報其名下
    除上開土地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7元、彰化銀行存款8,111
    元、普通重型機車1輛(車號:000-0000、104年11月出廠,
    經設定動產擔保)外,無其他財產等情,有全國財產稅總歸
    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機車行車執照、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、
  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
    料查詢結果表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
   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(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、第31頁、
    本院卷第129至171頁、第185至193頁、第205至222頁)。
㈥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
    況,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,而有藉助
   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
    活之必要。
四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,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
    不能清償之虞,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
    額未逾1,20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    產,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
   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,即屬有
    據。
五、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
   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
   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;而司法事務官
   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、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應依債
    務人之薪資變化、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
    力,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
    當之更生方案,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
    的,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5條,裁定如主
    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姿儀
附表:
編號 地  號 面積 (㎡) 地目 持份 公告現值 1.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號 79 田 2/39 1,049,282元 2.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號 34 田 2/39 451,590元 3.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號 65.21 建 2/960 29,209元 4.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號 4.05 建 2/960 1,671元 5.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號 4.98 田 2/9 287,733元 6.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號 88 堤 392/22932 296,342元 7.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號 3 林 2/39 1,470元 8.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號 63 林 2/39 30,880元 9.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號 63 林 2/39 30,880元 10.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號 1 林 2/39 490元      2,179,54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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