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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6-03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26 案號: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抗字第67號
再抗告人   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

兼  上一人
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
再抗告人    李大明  

相  對  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
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,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
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
理人之委任狀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再抗告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
   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
    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
   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
   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。第1項但書
    及第2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。上訴人未依
    第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或雖依第2項委任,法
    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。逾期未補正
   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
   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。上開委任律師
    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
    ,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,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,並準
    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。
二、經查,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,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
   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,而提出委任狀。茲限再抗告
   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,逾期未補正
    ,即駁回其再抗告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
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牧容
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何佳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淯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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