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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6-04-1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14 案號: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抗字第167號
抗  告  人 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

兼  上一人
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
            李大明  
相  對  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
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3號裁定,提起抗告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
    制執行;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票據上之
    簽名,得以蓋章代之,票據法第123條、第5條第1項、第6 
   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
   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
   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
    強制執行者,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,故此項聲請之裁定,
   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
   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
    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
    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、5
    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二、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
    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(下同)12,873,600元,付款地
    在臺北市,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%計算,免除作成拒絕
    證書,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詎抗告人
    於114年11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,其餘8,046,0
    00元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系爭本票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
    等語。經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其中8,046,000元,及自114年11
   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以114年度司
    票字第26993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准予強制執行。
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原審就系爭本票雖以形式審查為原則,仍應
    就受裁定之人是否為票據法上之適格債務人,為最低限度之
    審查,倘票據責任主體有疑義,即不得僅憑系爭本票之形式
    外觀逕以准許強制執行。而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所涉之債權
    債務關係,均係成立在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(下
    稱嘉賀公司)與相對人公司間,李大明並未以個人名義涉入
    本件法律行為,亦未就本件為任何個人承諾、保證或票據行
    為,自非票據法上之責任主體;原裁定未說明李大明成立票
    據責任之具體法律依據,亦未就李大明是否具備票據債務人
    資格為任何認定,卻一併對李大明准許強制執行,顯有法律
    適用不明之違誤,爰依法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四、經查:
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
    本票為證(見原審卷第9至11頁),且系爭本票上經抗告人
    即嘉賀公司、李香諄及李大明簽名並蓋用印文在上,依首揭
    規定,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而原審就系爭本票
    為形式上審查,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,合於票據法
    第120條規定,均屬於有效之本票,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
    裁准強制執行,經核並無違誤。
 ㈡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僅存在於法人之間,與李
    大明無涉等語置辯,然李大明與相對人間究竟是否存有債權
    債務關係,實屬實體法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,抗
    告人所稱即使有據,依上開說明,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
   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,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
    究。
 ㈢從而,原審依審核結果,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
    行,並無不當。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,指摘原裁定不
    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
    、第24條第1項、第46條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
    449條第1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 蔡政哲
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林欣苑
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陳姿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
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
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宇美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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