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(2026-04-27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27
案號:司他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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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司他字第118號
原 告 林曉雲
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間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零伍元,及自本裁定
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
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
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
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
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
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
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
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
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
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
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
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
)。次按和解成立者,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
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
2項訂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
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(114年度訴字第7546號),經本院
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
訴訟救助。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,其和解內容
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,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
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。
三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,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;原告之訴
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。又訴訟標的之價額,
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
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因債權之擔保
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
明文。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: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
執字第1588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。經查
上列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,947,564元
及自民國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.5%計算之利息
,並自8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
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
算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,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,
947,564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,315元,因訴訟上和解成
立,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,故原告應負擔
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,105元(計算式:24,315÷3=8,105、元
以下捨去)。是以,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,105
元,且應依首揭說明,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
規定,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年
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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