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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派清算人(2026-03-03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03 案號:司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司字第7號
聲  請  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 
代  理  人  劉志鵬律師
            莊凱閔律師
            吳語涵律師
相  對  人  中華碩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尚志  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有聲請人、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
    下稱碩銓公司)、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智捷公司)
    等3名股東,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底因經營困難、財務狀況不
    佳等情,聲請人與碩銓公司、智捷公司因重大經營事項長期
    無法形成決議,聲請人、碩銓公司、智捷公司均陸續分別辭
    任指派之董事、監察人,尚餘碩銓公司所指派之董事陳尚志
    ,陳尚志於114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,並經出席之聲請
    人、碩銓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決議解散相對人,
    陳尚志雖有表達辭任之意思,但該意思表示非送達相對人,
    於上開股東會決議作成時陳尚志仍為相對人董事,陳尚志依
   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,但陳尚志迄未辦
    理解散登記,亦未辦理清算人就任登記,並另提起確認其與
    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,是現階段相對人清算人是
    否存在及法律地位均未明,符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
    定清算人要件,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,屬利害關係人,爰依
   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。
二、按解散之公司,除因合併、破產而解散者外,應行清算。公
    司之清算,以董事為清算人;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
    會另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;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
    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選派清算人,公司法第24條
    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準此,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
    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,法院始得因
   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
    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
    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,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
    算人,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是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
    選任清算人之情形,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。(最高
    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所謂不能
   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,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
    任清算人而言,例如: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,至董事
    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,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
    內。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,法定清算人與
    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,係基於法律規定,並以處理已解散
    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,清算程序另受法院
    之監督,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。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
    算人之終止而消滅,將影響公司清算,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
    ,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,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、第551
    條規定,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,繼續執行
    清算人之職務,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
    止,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,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
    股東之權益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
    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 ㈠相對人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,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
    程序,而相對人之原有董事僅剩陳尚志1人等情,有相對人1
    14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
    查。復觀諸相對人之公司章程,並未預先規定清算人,是依
   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,如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時,
    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,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時
    ,僅存董事陳尚志1人,依上開規定,自應由陳尚志擔任清
    算人。
 ㈡聲請人雖主張陳尚志已有表示辭任相對人董事,且陳尚志有
    另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,並提出
   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為證,惟陳尚志之辭任董
    事意思未送達相對人,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,因法
    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,揆諸上開說明,其主觀
    意願並非該條文考量範圍內,是陳尚志固表示無擔任清算人
    意願,並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,仍不解於陳
    尚志之法定清算人身分。從而,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尚
    志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,自無依上開規定由本院選
    派清算人之必要。
四、綜上,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,聲請法院為相對
    人選派清算人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黃靖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芯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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