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4-2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21
案號:金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金字第163號
原 告 李顯燕
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
連惠穎律師
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
被 告 梁偉立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
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
㈠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富邦銀行)
營業單位木柵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梁偉立向原告推銷「八
年利差區間計息利率型16組合式商品」(下稱系爭商品),
原告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房地產抵押擔保之臺幣授信貸
款,換匯購買系爭商品美金1,300,000元。然系爭商品第二
年實際所獲配息驟減,與被告梁偉立銷售時所保證配息相差
甚大,原告為避免持續遭受損失,遂於114年1月9日解約,
解約後退還之金額僅美金1,107,194.15元。
㈡被告梁偉立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第一年配息7%,第二年配息
至少4.5%,且第二年可解退,不會傷及本金,未說明系爭商
品收益之計算公式為「4.5%× n/N」,及提前終止之風險為
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等影響原告投資判斷之重要事
項,反而於原告詢問時,僅回覆「其實也不是說一年之後不
能拿回來」、「到期後是不會少的」等語使原告誤信系爭商
品具有保本特性,顯未盡充分說明義務;又原告信任被告梁
偉立將依相關規定提供系爭商品相關文件資料予申請人攜回
審閱,因此在簽署諸多被告梁偉立提供之文件時一併於文件
簽收單簽名,但被告梁偉立並未交付系爭商品契約書予原告
攜回,致原告無法於詳閱契約內容後即時撤銷申購,已違反
金融消費者保護法(下稱金保法)第7條第3項、第10條第1
項、第3項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
程序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。
㈢被告梁偉立明知原告原先係欲辦理定存,原告曾多次詢問是
否確定全額取回本金等事項,原告初次填寫客戶風險評估相
關問卷(KYC)時,亦不符系爭商品要求之C2以上風險等級。
然被告梁偉立為順利促成交易,竟指示原告更改問卷選項後
重新填寫,以達到可申購系爭商品之條件;且被告台北富邦
銀行之KYC客戶風險屬性評估歷史紀錄與原告實際受測時間
不符,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。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
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(下稱自律規範)以錄
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被告梁偉立之不當銷售過程,亦違反
金保法第7條第3項、第10條第1項規定。
㈣原告因被告梁偉立前述違法行為,誤信系爭商品保障本金及
收益,然解約後僅取回美金1,107,194.15元,損失美金192,
805.85元;且原告係將房地產抵押貸款,換匯為美金進行投
資,自112年6月14日至114年1月9日期間共支出貸款利息新
臺幣(下同)1,023,511.252元。又原告於系爭商品存續之
一年半期間僅領取配息美金131,955.98元,如依原定定存之
投資規劃,原告至少可獲得年利率4.5%計算之利息,一年半
期間即可獲利美金87,750元。為此,爰依金保法第11條、民
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1
項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5,594,086
元【計算式:美金192,805.85元+美金87,750元-131,955.98
元=美金148,599.87元(折合約新臺幣4,570,574.88元),4
,570,574.88+1,023,511.252元=5,594,086.132,元以下四
捨五入】。並聲明: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,594,086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木柵分行詢問美金定存專
案,並主動向被告梁偉立諮詢相關投資商品,原告認被告梁
偉立提供之系爭商品符合需求,乃自行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
之行動銀行進行KYC問卷,因其結果為C1(保守型),無法
承作系爭商品,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再次透過行動銀行承作
KYC結果為C4(積極型),並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解除K
YC冷靜期,原告係依實際狀況自主填寫,並無任何銀行人員
影響。又商品契約書之客戶須知第2條「商品內容摘要」、
商品說明書第2條「商品及交易條件」均已記載系爭商品之
觀察指標及配息條件說明,原告可透過上開資訊知悉系爭商
品須持有至到期方可保本,如提前終止須以當時市場價格贖
回,且第二年至第八年之配息須視觀察指標定價落於計息區
間內之天數計算,非保證能獲得固定利率。況商品契約書已
載明系爭商品之風險、產品條件內容,亦提供原告合理審閱
期間,系爭商品申購文件皆係申請人親自簽名,並確認取得
商品契約書文件影本收執,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已完整說明並
揭露系爭商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,無誘騙或隱匿等情事。
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系爭商品內容、未提供商品契約書供其
攜回審閱云云,顯與事實不符。再者,原告以配息不如預期
為由申請提前解約,被告梁偉立已向原告說明配息金額之計
算,且系爭商品當時之參考贖回報價為86.0401%後,原告仍
決定提前贖回系爭商品,其所受本金損失,不可歸責於被告
。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,然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已與被告
台北富邦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,與其嗣後決定投資系爭商
品間並無關聯性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
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
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
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
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;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
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
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
責任,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、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第按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
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
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
。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
之要件,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
損害之共同原因(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)始克成立(最高法
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、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
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規定甚明。民事訴訟如
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
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
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
請求;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,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,
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,應負立證之責;各當事人就其所
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適當之
證明者,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,最高法
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、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
可參。
㈡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,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
意義務;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、委託等性質者
,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,負忠實義務。金融
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,應
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,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
融消費者之適合度;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
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,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
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,並充分揭露其風險;第1項金融
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,應以金融消費者能
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,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
成本、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
;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;金融服務業
違反前2條規定,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,應負損害賠償
責任。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
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、說明不實、
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,不在此限,金保法第
7條第3項、第9條第1項、第10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1條分別
定有明文。又所謂適合度,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
融商品或服務時,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
,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、知識、經驗、財產狀況、風險
承受能力等(立法理由參照)。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說明系
爭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且未錄音錄影、未給予審閱契約之
合理期間、指示原告修改KYC客戶風險屬性評估選項,使原
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、保證配息利率之商品,違反金保法
第7條第3項、第9條第1項、第10條第1項、第3項、管理辦法
第3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,致原告受有損害,應負損害賠償
責任等語。茲查:
⒈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投資風險、未盡說明義務,且未給予合理
審閱期部分:
原告不否認其有於112年6月14日在系爭商品之商品契約書上
簽名之事實,有商品契約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
48頁)。而觀諸:
⑴商品契約書於「客戶須知」載明:「風險警語:㈠本商品
風險等級為P2,適合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C2穩健型(含)
等級以上之一般客戶。㈡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,必須經
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。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
,請勿投資。……㈣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及風
險預告書,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。……㈥客戶未清
楚瞭解商品說明書、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,請勿於
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。㈦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
額低於投資本金。㈧本商品針對一般客戶有七日審閱期……
一般客戶需於[2023年06月19日]前(含)……取得本商品契
約相關文件,包括客戶須知、商品摘要、商品說明書、風
險預告書、客戶聲明與約定事項、組合式商品承作授權暨
指示書及商品宣告書,請詳細閱讀。客戶如欲撤銷本商品
之申購,須於本商品收件截止日[2023年06月26日]下午三
時三十分前提出撤銷申購,逾時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銷
本商品之申購……。」;「商品內容摘要:㈠商品簡介:……
商品計價幣別:美金。計價幣別到期保本率:於未發生提
前終止之情形,且到期時發行機構未發生違約情事,到期
結算稅前金額為100%原計價幣別本金。……㈢投資收益給付
及其計算方式:有關觀察指標定價、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
算方式以及其他相關細節,請詳閱商品說明書。本商品投
資收益,於固定配息期間(如有)之後,採每日計息的方
式計算,每季配息的方式給付。採每日計息的方式計算時
,每日視觀察指標定價是否皆落於計息區間內,以決定該
日是否依據商品配息年率計息。……」;「投資風險說明
:㈠連結標的風險:⒈價格風險或稱市場風險。⒉無法獲得
利息或投資報酬風險。㈡其他風險:……本商品預定利息或
投資報酬取決於連接標的之變動。當連結標的之變動超出
計息區間(若有)或未達商品投資報酬評價條件(若有)
時,客戶可能無法領取部分利息;於最差情況甚至可能無
法獲得任何利息。……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,將導
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(在最壞情形下,領回
金額甚至可能為零),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。……客
戶若於商品到期前申請提前終止,必須以申請終止時之實
際交易價格成交,並可能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
,甚至一但在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的情況下,客戶仍必須
持有本商品至到期。……。」等語。
⑵於商品說明書部分亦載明:「重要事項摘要:……⒉本商品
風險等級為P2。⒊本商品適合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 C2穩健
型(含)等級以上之一般客戶。4.本商品針對一般客戶有
七日審閱期……一般客戶需於[2023年06月19日]前(含)取
得本商品契約相關文件,包括客戶須知、商品摘要、商品
說明書、風險預告書、客戶聲明與約定事項、組合式商品
承作授權暨指示書及商品宣告書,請詳細閱讀。客戶如欲
撤銷本商品之申購,須於本商品收件截止日[2023年06月2
6日]下午三時三十分前提出撤銷申購,逾時則不得再以任
何理由撤銷本商品之申購……。6.客戶應詳閱商品說明書之
內容,並應注意商品之風險事項。」;「商品及交易條
件:……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:觀察指標(連結標的
)/美金30年期SOFR ICE交換利率 - 美金5年期SOFR ICE
交換利率。……。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:配息年率計
算:第一年每季固定配息年息:[6.5~7.5]%。第二年至第
八年每季條件式配息年息:[4.0~5.0]%× n/N」,n:於該
配息計算期間,觀察指標定價符合計息區間內的日曆天數
。N:於配息計算期間內之總日曆天數。……商品提前終止
(次級市場):……客戶若於商品到期前申請提前終止,必
須以終止時之實際交易價格成交,並可能會發生損及原始
投資金額的狀況,甚至一旦在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的情況
下,客戶仍必須持有本商品至到期。」等語。
⑶風險預告書亦記載:「……投資風險警語:本商品係複雜金
融商品,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。客戶如果無法
充分理解本商品,請勿投資。……客戶於投資前應詳閱商
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,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。
……客戶未清楚瞭解商品說明書、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
容前,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。客戶提前終止可能
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。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
資本金。」;「商品風險揭露:連結標的風險:⒈價格風
險或稱市場風險……。⒉無法獲得利息或投資報酬風險:本
商品預定利息或投資報酬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變動。當連結
標的之變動超出計息區間(若有)或未達商品投資報酬評
價條件(若有)時,客戶可能無法領取部分利息;於最差
情況,甚至可能無法獲得任何利息。」;「其他風險:⒈
交易提前終止風險: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,將導
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(在最壞情形下,領回
金額甚至可能為零),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。⒉利
率風險……⒊流動性風險……⒋信用風險……⒌匯兌風險……⒗本商品
最大風險為,在最差情況下,如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,
客戶將損失所有投資本金。客戶從事本商品交易前,應取
得獨立之法律及財務諮詢,以瞭解是否適合從事該類交易
。」等語。
⑷由上開商品契約書之記載,可知商品契約書已敘明系爭商
品之風險等級、計價幣別、連結標的、投資收益之計算方
式、投資風險等資訊,商品說明書中之情境分析亦具體舉
例說明各種假設情境下系爭商品可能之配息計算與平均年
化報酬差異。又客戶聲明與約定事項之頁末載明:「於本
商品交易前,客戶確認貴行之宣讀人已依本人能充分了解
之方式說明契約之『商品說明書』、『風險預告書』內容。……
客戶確認並同意產品條件,且客戶已於契約審閱期間充分
瞭解本商品及各項風險,完全同意承擔投資風險。」等文
字,並經原告簽名確認,表示其已確實於審閱期間瞭解系
爭商品之相關內容及風險;商品宣告書就系爭商品相關到
期本金保本率、內含各種假設情境之配息計算、平均年化
報酬及提前終止等情境分析與投資風險說明等重要內容,
復經原告於各項下簽名欄位簽名確認業經被告梁偉立完成
宣告及解說。另參以系爭商品之申購過程被告曾向原告進
行電話交易確認及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(包含風險告
知、提前終止可能損失、配息變動情形、撤銷申購權利等
),原告對於上開資訊均表示已瞭解;且原告對於客服詢
問「接下來與您確認本行人員沒有勸誘您本人購買本項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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