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等(2025-09-12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09-12
案號:重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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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
原 告 蔡秀玲
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,
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暨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,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
明定,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。所謂訴訟標的,係指原告本於
權利主體,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
務之法律關係,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;且為訴訟標
的之法律關係,須與其原因事實相結合(最高法院61年台再
字第186號、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、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
、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至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,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,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
判決,如獲勝訴判決,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,並為將來強制
執行之依據及範圍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
旨參照)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,原告
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得不經
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參酌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
2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,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,係指欠缺一
貫性審查要件(合理主張)之情形,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
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訴之聲明)及訴訟標的法律關
係後,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
之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」為據,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
是否具備一貫性,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,先暫認原告主張
之事實係真實,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,依實體法
予以法律要件評價,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
,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;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
評價,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,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。
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,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
正,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,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
理,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,以其請求為無理由
而予以判決駁回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
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於起訴狀中僅概略記載其手機遭
他人冒用、重辦身分證未先辦理掛失等情事,及少數員警管
理機密不當致其與家人受到傷害,爰請求排除侵害等語,並
未具體表明該侵害之事實及權利內容、與被告之關聯性,暨
應如何排除侵害,致本院無從依原告所述事實特定兩造間所
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,及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,則
原告起訴顯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
之欠缺,不具備事實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。惟經本院於民國
114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訴訟
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並提出請求被
告排除侵害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等項,且該裁定經按原告陳
報通訊地址送達,因未獲會晤其本人,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
人或受僱人,業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
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,而於000年0月00日
生合法送達效力後,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上開裁定、本院
送達證書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
(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。是原告起訴所為事實及權利主張之
一貫性均有不備,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甚明,足認其
訴顯無理由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2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黃俊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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