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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等(2025-09-12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12 案號:重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 · ✅ 被告勝訴: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,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
原      告  蔡秀玲  
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,
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暨應受判決
    事項之聲明,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
    明定,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。所謂訴訟標的,係指原告本於
    權利主體,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
    務之法律關係,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;且為訴訟標
    的之法律關係,須與其原因事實相結合(最高法院61年台再
    字第186號、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、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
    、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至應受判決事項
    之聲明,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,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
    判決,如獲勝訴判決,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,並為將來強制
   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
    旨參照)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,原告
    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得不經
    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參酌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
    2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,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,係指欠缺一
    貫性審查要件(合理主張)之情形,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
   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訴之聲明)及訴訟標的法律關
    係後,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
    之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」為據,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
    是否具備一貫性,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,先暫認原告主張
    之事實係真實,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,依實體法
   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,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
    ,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;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
    評價,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,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。
    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,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
    正,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,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
    理,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,以其請求為無理由
    而予以判決駁回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
    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於起訴狀中僅概略記載其手機遭
    他人冒用、重辦身分證未先辦理掛失等情事,及少數員警管
    理機密不當致其與家人受到傷害,爰請求排除侵害等語,並
    未具體表明該侵害之事實及權利內容、與被告之關聯性,暨
    應如何排除侵害,致本院無從依原告所述事實特定兩造間所
    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,及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,則
    原告起訴顯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
    之欠缺,不具備事實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。惟經本院於民國
    114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訴訟
   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並提出請求被
    告排除侵害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等項,且該裁定經按原告陳
    報通訊地址送達,因未獲會晤其本人,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
    人或受僱人,業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
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,而於000年0月00日
    生合法送達效力後,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上開裁定、本院
    送達證書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
    (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。是原告起訴所為事實及權利主張之
    一貫性均有不備,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甚明,足認其
    訴顯無理由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    第2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俊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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