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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17 案號:重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胡述民  

被      告 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

           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

兼  上二人
法定代理人  林祐玄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,000萬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
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,333萬4,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
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
以新臺幣4,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
    第K款、保證書第2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
    本院卷第28、48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
    敘明。
二、被告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    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宇宸公司)於民國
    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,嗣於113年2月17日
    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,又分別於113年2月21日、113年3月15
    日簽署動用申請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,000萬元
    、1,000萬元,共借款4,0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3
    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、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
    月11日(嗣經被告宇宸公司於113年8月14日與原告合意展延
    到期日至114年1月31日止),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
    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(113年3月27日利率為1.72%)加碼
    週年利率0.17%計算(違約時合計為1.89%)、按借款日前一
    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TAIBOR利率加碼0.17%
    除以0.946定期1個月機動調整(違約時為1.862463%),並
    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,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,逾
 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
    按約定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又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
    (下稱歐雅公司)、林祐玄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
    書,約定被告歐雅公司、林祐玄於4,80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
    之範圍內,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宇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
    。詎被告宇宸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1
    4日止,即未再依約清償,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
    迄今尚欠4,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被
    告歐雅公司、林祐玄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自應
    負連帶保證之責。爰依原告與被告宇宸公司間授信總約定書
    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動用申請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
   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
   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,請准
    予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AIB
    OR利率查詢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、授信總約定書、授信核定
    通知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(條件變更)、動用申請書〈融資
    類〉2份、動用申請書-增補〈融資類〉、保證書、客戶放款交
    易明細表2份、債權計算書等件(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、第5
    7頁)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宇宸公
    司間授信總約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動用申請書之法律關
    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
    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
   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
  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被
   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
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正昇
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庭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庭復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 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,000萬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.89%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0.189%  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.378% 2 1,000萬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.862463%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0.0000000%  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.0000000% 合計 4,000萬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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