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28
案號:重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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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51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
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
兼 法 定 林祐玄
代 理 人 (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)
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
兼 法 定 林祐玄
代 理 人 (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)
法定代理人 解宜芳
林亭萱
林朝慶
廖玉蘭
潘偉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
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零四六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
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
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
百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,應行清算;有限公司之清算,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,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;公司之清算人,在執行職務範圍內,亦為公司負責人,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、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、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宇宸公司)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4002782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,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,復迄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,有宇宸公司公示資料查詢、查詢表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。而宇宸公司經廢止登記,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,實質全部辦理完竣,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,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,法人格現仍存續,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,且依前揭規定,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宇宸公司之清算人,而宇宸公司於廢止前之股東為被告林祐玄、其他股東解宜芳、林亭萱、林朝慶、廖玉蘭、潘偉宏,自應以渠等為本件宇宸公司法定代理人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、林祐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
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宇宸公司、被告林祐玄於113年2月17日與原
告簽訂保證書,約定保證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(下稱
歐雅公司)對原告現在(包含已到期之債務)及將來發生之債
務負連帶清償之責,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、借款、保證、
墊款、押匯、信用狀、銀行保證、履約保證、透支、承兌、
貼現、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、或基於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
關係所生之本金、利息、手續費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成本
、費用、墊款、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,合
計新臺幣(下同)81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,被告宇宸公司
、林祐玄與歐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。歐雅公司向原告簽訂
授信總約定書,並於1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,借
款期間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,約定利息按借
款日前1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3個月期TAIBOR利率
+0.15%,除以0.946,定期3個月機動計算。並約定除按上開
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約定利率1
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且約
定歐雅公司如發生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
何授信文件應付原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者,即喪失期限利
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歐雅公司未依約清償,僅攤還本
息至113年12月25日止,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、第f
項及第2項之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
歐雅公司尚積欠本金1374萬9378元及約定利息、違約金迄未
清償。宇宸公司、林祐玄為歐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,應負連
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
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;並准以中央政府
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四、被告宇宸公司清算人潘偉宏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
。至被告歐雅公司、林祐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五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所謂連
帶保證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,對於債權人
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
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
第1426號判例、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)。再按,遲
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
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
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
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上
開事實,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、授信核定通
知書、動用申請書、保證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
(本院卷第19至49頁),被告歐雅公司、林祐玄已於相當時
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
爭執,被告宇宸公司清算人潘偉宏則無意見,堪信原告主張
之事實為真正。故歐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視為
全部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
迄未清償,而宇宸公司、林祐玄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
已如上述,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
。
六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
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
七、本件訴訟費用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,並依民事訴
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陳芮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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