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(2025-11-27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27
案號:訴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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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聲字第20號
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吉義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(本
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),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與相對人管吉義、管吉忠、管吉孝間撤銷
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),為恐相
對人管吉忠將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○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
/15105及同區萬大路187巷26號4樓房屋(下合稱系爭不動產
)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
第5項規定,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。
二、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,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、設定
、喪失或變更,依法應登記者,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
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,為
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。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
用於第二審程序。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管吉義、管吉忠、管吉
孝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,
乃表明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為
請求權基礎,有民事起訴狀可稽。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
為請求,而非物權關係,核與上開規定所定「訴訟標的基於
物權關係」之要件不符,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
事實之登記,自屬不應准許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
書記官 江慧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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