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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(2025-10-31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876號
聲  請  人  戴重嘉  
訴訟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
複  代理人  張皓雲律師
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
件,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應退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,727元。
  理 由
一、按原告撤回其訴者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其於第一審言詞
   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,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
   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復
    按,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,以二人以上
    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,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
    ,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,係單純訴之合併,其數權利與義
    務各自獨立,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,法院亦按其
    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、價額,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
    ,則在上訴審,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,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
    屬,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,並無不同,自應退還該部
    分之裁判費。又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
    級距優惠,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,
    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,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
    差額,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,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
    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
    判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
    訟,其聲明如附表所示。其中附表編號㈠部分,前經本院於
    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;另附表編號㈡
    、㈢則由本院繼續審理。嗣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前,即於1
    14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
    起訴(見本院卷一第413頁);嗣再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撤
    回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(見本院卷
    二第417頁),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
    月8日具民事陳報同意撤回起訴狀,同意原告訴之撤回(見
    本院卷第431頁)。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部分,依
    原告陳報已由受移送法院為第一審判決,並未撤回,亦有公
   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,則就原告撤回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
    份有限公司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,
    其依法聲請退還2/3裁判費,依上開說明,核屬有據。又本
    件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520,915元,原告已繳
   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,090元,扣除附表編號㈠之訴應納第一
    審裁判費1,500元,餘5,590元(7,090元-1,500元)應准許
    退還新臺幣3,727元(5,590元×2/3,元以下四捨五入),爰
    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翁鏡瑄
附表:
單位:新臺幣/元
編號 被告及聲明 ㈠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,938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。 ㈡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,417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。 ㈢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,560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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