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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6-01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824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
被      告  盧一鳴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,及如附表編
號1所示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,及如附表編
號2所示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參元,及如附表編號
3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部分,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
,得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部分,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
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三項部分,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
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
   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」;「對
   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
   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。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
    者,不在此限」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48條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(本院卷第13、21
    頁)約定,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,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
    院。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
   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卷第48頁),然揆諸前揭
    規定,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,仍得向本
    院合併提起,是本院均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   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借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60萬元,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
    告指定之帳戶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9年5月
    15日止,共分84期,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
    年息3.2%機動計付(被告逾時合計年息為4.91﹪),並約定
    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,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按上開利
    率計息外,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,最高以三期為限,
    依序為300元、400元及500元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
    依約清償本金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
    4年2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本金46萬9,917元及如
   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。
 ㈡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借款18萬元,
    原告於113年4月9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,約定
   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20年4月8日止,共分84期,利
    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.29%機動計付(
    被告逾時合計年息為14﹪),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
    ,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按逾期還款
    期數計收違約金,最高以三期為限,依序為300元、400元及
    500元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債務
    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8日後即未依約
    清償,尚積欠本金16萬5,92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
    為給付。
 ㈢被告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
    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
   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倘逾期清償
    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
    息,並依約加計違約金。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8日為信用卡
    帳單結帳日,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。詎被告截
    至114年3月18日止,尚有累計消費記帳15萬5,403元(含消
    費帳款、費用、違約金及利息等)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
    未給付。
 ㈣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
   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除假
   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,如主文第一、二、三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客
   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信用卡申請相關資
    料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
   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、信用卡
   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資料、歷史大量明細資料為證(本
    院卷第11至57頁);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
    實為自認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貸款
    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
    如主文第一、二、三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賴錦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筱祺

附表(日期:民國;幣別:新臺幣、單位元):
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46萬9,917元     46萬8,717元 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91%計算之利息。  2 16萬5,922元     16萬5,922元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%計算之利息。  3 15萬5,403元     1萬6,807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5%計算之利息。    3萬3,321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   8,804元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5%計算之利息。    825元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   8,489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5%計算之利息。    825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   8,586元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5%計算之利息。    825元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   5萬7,193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5%計算之利息。    1萬3,200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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